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張貽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45
0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4萬4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經查其變更係基於被告違反消費借貸之規定所致損害
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如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原告得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
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二)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7、28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
上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
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6萬7000元,借款期間自11
3年3月28日至120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第1期按0.88%計
算,第2期起按11%計算。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 因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貸 款帳單、月結單彙總表、貸款身分驗證紀錄、匯出匯款交易 明細、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被告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 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0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10萬0223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4596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7元) 左列本金中之9萬4420元,自11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0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 64萬4264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7311元) 左列本金中之62萬6953元,自11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 合計 74萬4487元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