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孫宏譯
被 告 戴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4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本金按最高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14年6 月28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105萬0,154元(含本金103萬2,245元,循環息
及逾期手續費1萬7,909元)及其利息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0,154元,及其中103萬2,245元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74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