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1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劉育燈
被 告 張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
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3至4
4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
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與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
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4月24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9萬9361元(內含本金46萬2604元
、循環利息3萬5509元、手續費48元及逾期違約金1200元等
),並應給付本金46萬2604元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對於數額均不爭執。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之債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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