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811號
TPDV,114,訴,481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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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陳治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529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7,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8月2日起至
119年8月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2.91%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
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4月5日止,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4萬3,241元、違約金5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52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1,343,741 1,343,241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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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