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803號
TPDV,114,訴,480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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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5,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370元,及其中532,81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嗣擴
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4年2月1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525,507元未為
給付,其中524,577元為消費款、930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
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25,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131、16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24,577元 15% 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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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