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彥力
被 告 葉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
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0年5月19日止,借款
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6.38%,即
以年息7.98%(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
114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57萬2284元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
另應給付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8%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當時伊因為要幫忙親友才向原告借款,伊最近有 找到該親友,該親友說從10月起才能繼續還款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33頁) ,被告亦到庭陳稱:上開借款是伊所借,伊對原告起訴計算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 3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