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75號
TPDV,114,訴,477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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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
侯向遠
被 告 廖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得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
117年12月30日止,利息依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
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週年利率3.
99%固定計算。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8萬191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8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
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8萬3512元及利息
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匯出明 細、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及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 -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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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