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洪嬿婷
被 告 瑪各納若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紘艷
被 告 孫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4頁、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瑪各納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各
納若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楊紘艷、孫樹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7日至116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
005%計算,自111年1月1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瑪各納若公司114年5年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總
計積欠4,324,9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瑪各納若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楊紘
艷、孫樹森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 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催告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 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瑪各納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而被告楊紘艷、孫樹森為被告瑪各納若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年息 1 864,969元 同左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59,997元 同左 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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