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49號
TPDV,114,訴,474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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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被 告 上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孟芸
被 告 許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款約定書第21條
、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19、23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上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孟芸許雁和為連帶保證人,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共計500
萬元,簽立保證書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
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
息,約定前12個月為還款寬限期,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6月27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賴孟芸許雁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 算書、借款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互核 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0萬元 40萬6,646元 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7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 0.222% 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450萬元 365萬9,819元 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7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 0.222% 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合計 500萬元 406萬6,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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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