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哲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3,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帳戶資 料、撥款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 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