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06號
TPDV,114,訴,470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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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戴宇庭(即被繼承人戴貞岷之繼承人)

劉世偉(即被繼承人戴貞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貞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貞岷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1萬6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共通約
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戴貞岷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所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
算至清償日止。嗣戴貞岷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
「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戴貞岷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
19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99%計算
(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72%),按期於每月30日
還款。嗣戴貞岷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三)惟戴貞岷已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繼承戴貞岷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撥款資訊、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 指數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自我證明表格、客戶審查評估表、彙整查證報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1號公告等 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戴貞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0元,應由被告在繼承戴貞岷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0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4萬6593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329元、其他費用1090元) 左列本金中之4萬4174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 0 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54萬元 47萬0154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 合計 51萬6747元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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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