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02號
TPDV,114,訴,470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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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邱凡真(原名邱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530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560
元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60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
起至民國96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民
國96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31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
依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伊新臺幣(下同)15萬2530元,及本金13萬9560元自96年4
月1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
 ㈡被告前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列還款
方式清償本息,倘未依約還款,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約定
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9萬8609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綜合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 第59至6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綜合約定書及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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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