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01號
TPDV,114,訴,470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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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01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周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
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
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
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
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
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
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依同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兩造雖於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卡會員
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本院卷第51、88頁),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
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再者,被告住所地及工作地點均在臺南市,有戶籍謄本、
商務金卡及信用卡申請表(本院卷第11、53頁)附卷足證,
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臺南市,故訟爭契約發
生爭執訴訟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
訴最稱便利。同時被告亦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綜
此,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
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
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
適用,而依同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
則定管轄法院。
四、如前所述,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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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