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3月20日 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K66–591號機車搭載友人,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路「烤之鄉餐廳」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違規,並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受處分人有蛇行之危險 駕駛情事,復經被異議人即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受處分人確 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惟受處分人當日並未蛇行,有 違規相片可證,因認原處分就此部分裁決有所不當,爰對之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下同)5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方法危險駕駛,處6千元以上2萬4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情形 ,前經證人鄭順天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法官問:當 時違規情形?)當時與同仁駕駛警車在路上巡邏,發現前方 有一部機車坐2人,均未戴安全帽,我們在他右前方有開警 示燈,明示他們接受臨檢,他們看到警察就加速逃逸,並且 蛇行轉到巷口,阻擾警車超越他們,...」、「(法官問 :本件機車蛇行情形?)本件照片是還沒有攔查之前拍的, 我們本來在後方發現前方的車子沒有戴安全帽,但是對方加 速逃逸,當警車快追到他們的時候,他們就駛入警車車道前 方,阻止警車超越他們,後來他們就在巷口處,利用巷口人 多車多,右轉入巷子內,逃離現場。」等語詳實(見本院94 年度交聲字第39號案卷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足見受處
分人當日確有未戴安全帽、蛇行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 關依據前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1萬5千5百元,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