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85號
TPDV,114,訴,468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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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呂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
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5.65%計算;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止;被告並將其所有之汽車設定動產
擔保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8萬2,09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還款明 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8頁),內容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8萬2,098元 38萬2,098元 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5% 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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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