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51號
TPDV,114,訴,465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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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吳懷昀
吳柏陞(原名吳建華

洪斐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第14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柏陞前邀同被告吳懷昀洪斐梨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12筆,共新臺幣(下同)70萬0053元,約定借款
利息之利率標準及吳柏陞之負擔範圍,應依系爭借據第4條
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吳柏陞應自本教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
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吳柏陞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轉列為催收
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本件為114年4月25日)起,
改依當時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並應給付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柏陞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萬8404元及按
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吳懷昀洪斐梨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撥款通知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9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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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