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48號
TPDV,114,訴,464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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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
「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上開條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
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
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使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
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
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
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
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
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於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
量被告於兩造締約時所載地址為嘉義縣民雄鄉,有貸款契約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
,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甚明。
㈡、佐以被告於114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居地位於嘉義縣
民雄鄉,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其114年9月9日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本件由
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且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多
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
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
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住所地應訴尚無重大
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
㈢、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準此,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即嘉義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訂114年9月30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嘉義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無庸到庭,併予
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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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