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47號
TPDV,114,訴,464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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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謝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透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11月21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3.89%計算機動計
付(即5.63%,計算式:1.74%+3.89%=5.63%),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6月
9日繳付部分本金及迄至114年5月20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
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原應繳款日之次日
即114年5月22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尚欠本金1,004,63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35萬元 1,004,634元 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63% 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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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