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20號
TPDV,114,訴,462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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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

葉雲仁
被 告 朱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5,420元,及其中新台幣739,462元自民
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最高為15%),除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未滿新台幣(
下同)1,000元免收違約金外,當期(月)延滯計付違約金3
00元,連續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55,42
0元(本金739,462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15,958元),及
其中739,462元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420元
,及其中739,462元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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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