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08號
TPDV,114,訴,460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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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淼
被 告 劉月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459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26
6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01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032
元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狀所載。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授 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國 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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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