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05號
TPDV,114,訴,4605,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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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李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20
年7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期按年息2.845%計算,自第7期
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28%機動計算,並約定如
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
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連續逾期三
期時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2月20日,尚欠695,026元未付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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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