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69號
TPDV,114,訴,4569,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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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陳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81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95,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13年9月2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63,442元未為給付,其中160,069元為消費款、3,373
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12年2月17日經由電子
授權驗證(IP位址:118.165.6.97)向伊借款83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9年2月17日止,被告依約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4.14%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87%,即1.73
%+4.14%=5.87%);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63
2,375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5,81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
至㈡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
果、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9、1
71至17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
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60,069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632,375元 5.87% 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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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