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52號
TPDV,114,訴,45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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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傑皓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
信約定書第32條(本院卷第17、2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皓公司)邀同被
丁韋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
證傑皓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傑皓公司提出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
12年7月12日起至117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詎被
告於114年4月12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
欠本金132萬5,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且丁韋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43頁),內容 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32萬5,051元 25萬9,676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06萬5,375元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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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