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50號
TPDV,114,訴,455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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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王宜品(原名:王宜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
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金額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
算至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於99年8月間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斯時尚欠本金18萬9
,855元;嗣經原告內部於101年2月間進行帳務調整,沖抵本
金21元後,迄今仍餘本金18萬9,834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
轉入催收日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日修正施行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
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二十四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相



關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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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