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84號
TPDV,114,訴,448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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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線上辦卡專
用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且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所適用之循環利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息14.9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對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原告得
收取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
,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
」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8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至119年2月14日
止,約定利息第1期按年息0.88%固定計息,第2期起按原
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II加計年息9.87%機動計算(本件違
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1.61%)。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
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帳務系 統畫面、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利率變動 明細、信用卡輔助持卡人身分驗證平台說明等件為證,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8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13萬2891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9502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54元) 左列本金中之12萬2035元,自113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 74萬2961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4萬1789元) 左列本金中之70萬1172元,自113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1%計算。 合計 87萬5852元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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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