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及109年1月27日
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萬1,049元(含本金47萬6,367元
、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6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匯總表及信用卡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第53至9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