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雲仁
被 告 潘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
適用(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8月8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0.08
%機動計息(目前為11.8%),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
欠借款本金51萬7,6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
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1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