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50號
TPDV,114,訴,445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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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袁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0714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期
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2.71%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
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4.45%),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元,借期自110年4
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2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
利率為年息15.03%),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每月23日繳款。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另原告與被告
簽訂消費貸款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到期日至117年4月23
日止,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
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
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
併收取。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
」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113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期自113年3月5日起至1
18年3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息14.3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6
.09%),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每月5日
繳款。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四)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 、對帳單、帳戶資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印鑑卡資 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7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原借款金額:2萬元 2萬元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5%計算。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原借款金額:25萬元 20萬1289元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3%計算。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原借款金額:35萬元 30萬9425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53萬0714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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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