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陳渝淇
被 告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哲仰
訴訟代理人 潘姿佑
被 告 鍾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鍾享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鞋公司)於民國
112年5月9日邀同被告劉哲仰、鍾享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
起至117年5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05%機動計息(請求時
為週年利率3.7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品鞋公司又於113年12月26日簽立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繳息
,每月固定攤還本金3萬8000元,剩餘本金自114年12月起,
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品鞋公司僅繳納本息
至114年3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尚欠346萬9346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0
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哲仰、鍾享昌為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品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品鞋公司:劉哲仰非品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哲仰僅為掛 名負責人,品鞋公司因遭廠商詐騙致無法正常清償本息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哲仰:不爭執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伊 非品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力清償本件龐大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鍾享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品鞋公司、劉哲仰對原告主 張並不爭執,被告鍾享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被告品鞋公司、劉哲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鍾享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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