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24號
TPDV,114,訴,442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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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24號
原 告 王紹威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鄭南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呂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被告鄭南溪自民國11
4年6月23日起、被告呂政儒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政儒(以下提及被告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鄭南溪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在中國大陸
南省昆明市(以下逕稱昆明)結婚,並於107年8月24日在我
國登記結婚,兩人育有一女。為使女兒與鄭南溪在昆明之親
友建立感情,雙方決定由原告獨自帶女兒前往昆明生活,鄭
南溪則留在臺灣生活攻讀博士學位。原告與鄭南溪分居兩地
期間,被告間自113年11月間起即發展出不正常往來關係,
不僅有互稱寶貝之親密訊息,更有裸上身視訊通話之行為,
被告復於114年1月2日及114年2月10日共同出遊,並拍攝貼
臉環抱、親吻臉頰、十指緊扣等照片。上開行為非一般社交
行為之正常往來關係,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顯破壞原告與鄭南溪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鄭南
溪更對原告稱呂政儒改變鄭南人生觀及生活方式。被告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南溪辯以:原告未經鄭南溪同意,窺看、翻拍鄭南溪之手
機訊息及照片,欠缺正當性、亦非基於配偶身分所為之蒐證
,侵害鄭南溪之隱私權,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訊息截圖、
原證3至4之相片截圖,不具證據能力。原告與鄭南溪分隔二
地、聚少離多,婚姻早生破綻,兩人於113年11月間以口頭
達成離婚共識,並陸續就財產分配、何時告知雙方父母等事
宜進行討論,鄭南溪係在確認原告亦有意離婚後,始與呂政
儒密切往來,縱使侵害原告配偶權其情節亦未達重大等語,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呂政儒辯以:原告未經鄭南溪同意,擅自查看鄭南溪手機及
翻拍內容,已嚴重侵害隱私,該證據屬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呂政儒係在確定原告與鄭南溪有離婚共識後,始與鄭
南溪有密切往來,並未動搖原告與鄭南溪婚姻關係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亦非導致原告與鄭南溪間婚姻破裂
之原因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鄭南溪於107年3月26日在昆明結婚,於107年8月24日
在我國登記結婚,兩人育有一女,嗣被告於113年11月間相
識,原告與鄭南溪後於114年2月18日在昆明簽訂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理公證,終於114年3月10日在我國辦理離婚登記
等情,有原告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公證書、離婚協
議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49頁),復
鄭南溪所不爭,呂政儒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書狀亦未就此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均堪
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諸
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
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
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縱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
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應承認
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於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
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自應為一定程
度之權衡,依比例原則判定有無證據排除必要。末者,夫妻
離婚後,一方猶得以他方婚內違反忠誠義務、侵害其配偶權
為由提起訴訟,是前述不貞蒐證權,並不因離婚而自動喪失
。經查:原告自承係於鄭南溪如廁時,因鄭南溪手機尚處於
解鎖或未上鎖狀態,遂乘機查看,因而翻拍取得原證2訊息
截圖及原證3、4相簿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手段確
實侵害鄭南溪之隱私,然原告與鄭南溪原為夫妻,互負忠誠
義務,配偶間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為法律所保護
之法益,有關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
性,證據取得本極為困難,仍應認原告具有一定程度不貞蒐
證權,且揆諸前開說明,此不因原告已與鄭南溪離婚而有異
。審酌原告究非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強行破解密碼等侵害
性較高之手段而查看鄭南溪手機,未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或公
序良俗抑或侵害社會法益,且其手段助於達成正當蒐證目的
,且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所為,所造成侵害及所欲保全之正
當權利間未顯然失衡,未違反比例原則。因此,被告抗辯原
證2訊息截圖及原證3、4相簿截圖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並非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謂配偶權,且屬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
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
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經查:
 ⒈原告與鄭南溪係於114年2月18日在昆明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
理公證,後於114年3月10日在我國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
。然觀諸原證4鄭南溪手機相簿截圖,被告曾於上開離婚日
前之114年1月2日、114年2月10日共同出遊,且有臉貼臉、
摟抱、親吻頭部或臉頰等親密舉止(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另呂政儒更於114年2月1日裸上身與鄭南溪視訊通話
,有原證3相片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上揭行
為極其親暱曖昧,通常非愛侶不至於有如此肢體接觸及私密
通訊行為,可見被告情意濃厚,交誼匪淺。進者,觀諸原證
2訊息截圖,呂政儒於113年2月17日傳訊予鄭南溪稱:「你
說讓他一個人贍養 你是預想什麼情況下讓他這樣做呢 這
樣我們是不是就要真的趕快結婚? 然後把依親轉到我這邊
」、「寶貝一直都在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可
見被告於原告與鄭南溪離婚前,被告早已開始構築未來婚姻
或家庭生活之藍圖,益徵被告彼此情感之深厚,業已動搖原
告與鄭南溪基於婚姻關係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穩固,其
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兩造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被告
上開所為,要屬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係以違反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節復核屬重大無訛。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
據。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3年11月間相識,鄭南溪因而向原告表
呂政儒改變其人生觀及生活方式時起,即開始侵害原告配
偶權等語。查:鄭南溪固坦認113年11月間即結識呂政儒
並向原告稱呂政儒改變其人生觀及生活方式等情(見本院卷
第305頁),然所謂改變人生觀及生活方式非必然等同已萌
生男女愛侶之親密關係,一般友人亦可能對彼此價值觀或生
活態度產生影響,是被告於113年11月間起相識且影響彼此
人生觀等情,不足率認業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被告於114年1月2日出遊合照之前,即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界線之交往行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仍應認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或情節,僅止於如前段所述內容。
 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是於確定鄭南溪將與原告離婚後,始為親
密交往等語,查:鄭南溪主張其與原告於113年11月間已口
頭達成離婚共識,並開始陸續討論財產分配、討論告知親友
等事宜,此情固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4頁),惟被
告於114年1月2日、114年2月10日共同出遊、於114年2月1日
裸上身視訊通話、於114年2月17日論及未來家庭生活規劃時
,原告與鄭南溪猶未依法離婚,其等夫妻間因婚姻關係所互
負之忠誠義務暨原告之配偶權,皆不因雙方已有離婚共識而
提前自動解消,是原告與鄭南溪已達成離婚共識一事,不足
否定被告交往行為所負侵權責任。被告此節所辯,核非可取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陳報
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297
頁至第299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
3頁雲南省精神病醫院昆明醫科大學附屬精神衛生中心門急
診病歷、病情證明書)、衡以被告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態
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暨原告與鄭南溪早於113年11月間已
有離婚共識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係屬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2日寄存送
鄭南溪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4年6月10日送達呂政
儒,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鄭南溪自114
年6月23日起、呂政儒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不另就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為准駁諭知。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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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