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 告 姚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4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4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至129年11月2
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240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7
4%加0.65%計付(合計2.3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於11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
30年5月23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9期至第34期止為緩繳期間
,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
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尚餘借款401,833元、
緩繳息4,462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
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401,833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3,83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至129年11月23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74%加0.65%計付
(合計2.3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2年6月6日
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30年5月23日止
,且自原借款第29期至第34期止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
,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
至113年10月23日止,尚餘借款3,274,721元、緩繳息34,963
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
項,及其中3,274,721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貸款緩繳展延增補約定書、房貸增 補約定書、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帳務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