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78號
TPDV,114,訴,437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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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8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楊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兩造間民國111年12月2
9日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88萬2,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促字卷第31、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再依借
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借款契約所生爭端
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共12萬元本息,而聲明如後貳之所示
(本院卷第51、53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
,仍以被告未依借款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借款利息,而
有違約事由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
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
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2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為期三年,
借款利率為月息1.4﹪。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
112年1月10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8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在取得系爭
借款後,並未依約如期辦理設定登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3款,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全額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則依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年
息16﹪計算,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4
年2月4日止之借款利息共110萬0,1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1
2年1月至5月共五期之21萬8,000元利息後,尚欠88萬2,120
元。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端費用,
包括律師委任費等,由被告負擔;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
還系爭借款本金327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下稱前案訴訟)判
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確定,另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37號裁定准許;原告於上開二審
訴訟程序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支出律師委任費共12萬元,
被告亦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88萬2,12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委任費12萬元;合計100萬2,
12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2,120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誤載為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
借用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8
日,為期三年,借款利率為月息1.4﹪;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0日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在取得系爭借款
後,並未依約如期設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9
至6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88萬2,120元本息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
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
 ㈡承前開所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於112年1月10日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第3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前
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
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借款確定,有前案訴訟一、二審民事
判決書足證(本院卷第83至92頁);被告就此敗訴部分,並
未於前案訴訟提起上訴,經本院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見本
院卷第88頁)。則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已經於11
2年1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㈢惟按利息之債,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分。前者指因法律
行為而發生之利息,即當事人就原本債權之收益有所約定之
利息;後者則係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務人應付之利息,
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例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
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
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併
參照)。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2月
29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為期3年)。…」及第2項約定:
「借款利率:月利率1.4﹪」,並於每月3日支付(可彈性延
長3日)」(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兩造於本條係約定被
告在借款期限內,應依上開約定之利率支付利息,此屬於借
款利息之約定。
 ⒉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本契約
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第2項第1至3款所定『期限利益喪失』
事由之一者,則甲方視同違約,甲方除應全額清償本件借款
(含利息)外,乙方(即原告)尚得請求甲方額外支付本借
款契約第1條第1項所示借款總金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卷第61頁)。可知,本條項僅約定被告在有約定借款期
限提前屆至事由,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情形時,仍負有清償上
開約定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義務;遍閱本條條款內容,悉未
有關於被告給付遲延時之利息及利率等約定。
 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前,固仍須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給付該款之約定利息;然在期限屆至
後,除應依第7條第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原告並無
請求被告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繼續給付該借款約定利
息之權利,至為明確。
 ⒋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在112年1月10日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則
原告可得請求之借款約定利息,亦僅能計付至該日為止;於
112年1月10日後,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外,要無依上開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借款利息之請求。
 ⒌而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112年1月至5月共五期之21萬8,000
元利息(本院卷第53頁);是以,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約定利息,自屬無
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4日
止之借款約定利息部分,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亦無權請
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2,120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委任費12
萬元本息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爭
端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委任費、交通費等
),均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0頁)。查原
告在前案訴訟之二審程序,因委任蔡松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支出律師酬金6萬元;另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37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後之強制執行,於114年5月10日與蔡松
均律師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蔡松均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並
擔任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或以受任為送達代收人之方
式辦理,而支出律師酬金6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
約、正式收據足稽(本院卷第71至77頁);被告就此並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予認定。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律師委任費共12萬元,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約定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有確定之給付期
限;原告於114年8月7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本院卷第51、53頁),則被告應於收受本份書狀送達翌日始
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12萬元應併給付自本份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之送達回
執所載送達日期為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8頁),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委任費12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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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