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5號
原 告 王伯凱
被 告 黃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按照法律
判賠和解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8月
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14年5月7
日簽立之和解書無效(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經原告撤銷後即屬無效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法律關係存
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持個人行動電話開啟內建錄影功能,拍
攝被告身體隱私部位(下稱系爭行為),經被告發覺前開竊錄
情事後報警處理,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嗣原告遂於114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
爭和解書,同意賠償被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
於114年5月7日先行給付30萬元,惟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
金額高達180萬元,與被告實際所受損害明顯不符,且未能
合理反映原告損失,實屬不合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後,系爭和解
書之法律關係即屬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和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故遭原告偷拍而受有精神損害,經提起刑
事告訴後,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賠償被告,被告並已依兩造
約定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行為遭另案刑事案件偵辦中,兩造乃於
114年5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就系爭行為應賠償
被告180萬元,並於於114年5月7日先行給付30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
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
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
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
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
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
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
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超過同類型案件法院實務上判
決之償金數額云云,惟原告自承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自網路
查詢得知法院判決金額約為30萬元,與被告協商當下,基於
愧疚、壓力之下決定簽立等語(本院卷第34頁),自難認原
告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本即高於法院實務上判決之
賠償金數額乙節有何「錯誤」認知可言;而系爭和解書簽立
後,被告即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撤回刑事告訴,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亦受有免除日後
刑事追訴處罰之利益,亦難認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意思
表示受被告之不法干擾或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賠償金額之重要爭點認知錯誤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為此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經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
,其內容記載原告應就系爭行為賠償被告180萬元慰撫金,
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致無效,且系爭和解書並
無原告所指符合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可撤銷和解意 思表
示之事由,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
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
續。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無效,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