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69號
TPDV,114,訴,436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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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張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數84期,利率自撥款日起按
原告房貸指標利率1.71%(按月調整)加1.29%(合計3%)機
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即3.6
%)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尚欠1,370,509元及其利息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放款利率表、信用 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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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