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62號
TPDV,114,訴,4362,2025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楊惠芳(即陳正義之繼承人)


陳玉蘭(即陳正義之繼承人)

陳昱廷(即陳正義之繼承人)

陳盈君(即陳正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247,709元,及其中新台幣246,509元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27,105元,及其中新台幣108,478元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7,630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正義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
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楊惠芳陳玉蘭陳昱廷陳盈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正義於民國109年6月經網路認證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109年6月23日撥付,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6年6月22日止,利
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19%機動計算,以1
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依雙
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正義
於109年3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
浮動式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
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
收500元,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陳正義嗣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陳正義於111年4月28日死亡,被
楊惠芳陳玉蘭陳昱廷陳盈君陳正義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並於111年8
月15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37號裁定,
向法院及陳正義繼承人報明債權,然迄今仍有信用貸款247,
709元(其中本金為246,509元、違約金為1,200元),及其
中246,509元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99%計算之利息;暨信用卡帳款127,105元(其中本金為116,
108元、利息為10,007元、違約金為990元),及其中108,47
8元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
之利息,其中7,630元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7,709元,及其中246,5
09元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27,105元,及其中108,478元自111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7,630元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陳昱廷於被繼承人陳正義死亡後,於11
1年5月25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
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37號裁定公示催告,命債
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楊惠芳陳玉蘭陳盈君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亦視
為已陳報。原告未於上述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未舉證被告
於處理陳正義之遺產時即知悉上述債務存在,故原告依民法
第1162條規定,僅得於陳正義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陳正義遺產清冊內編號3至7之存款即第一銀行善化分行22
2元、郵局38元、國泰世華新營分行500元、國泰世華新營分
行美金17.37元、土地銀行新營分行252元,共計1,015元及
美金17.37元,均用於清償其他債權人,陳正義已無賸餘財
產得用於清償原告主張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
,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
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
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陳正義就信用貸款尚欠247,709元,及其中246,509
元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
利息;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27,105元,及其中108,478元自11
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
,其中7,630元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7%計算之利息未償等情,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陳正
義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新個金
徵審系統查詢之匯款/轉帳輸入畫面暨借貸方資料彙整畫面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陳正義身分證影本、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陳正義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經被告
楊惠芳陳玉蘭陳昱廷陳盈君共同繼承,由被告陳昱廷
前開具遺產清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陳報,經該院於111年6
月1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3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陳正義
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等情,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2份、家事家事(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已於111年8月15日向繼承
人報明債權,並提出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投遞記
要收執3份為證,堪認原告已向陳正義之繼承人報明債權,
被告抗辯原告未報明債權,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7,709元,
及其中246,509元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1.99%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義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27,105元,及其中108,478元自111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7,6
30元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