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55號
TPDV,114,訴,4355,2025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呂宸彰
被 告 打鐵科技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打鐵科技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呂宇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打鐵科技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呂宇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呂宇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被告打鐵科技運動
業有限公司呂宇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打鐵科技運
事業有限公司呂宇晟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打鐵科技運動
業有限公司呂宇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打鐵科技運
事業有限公司呂宇晟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呂宇晟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呂宇晟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打鐵科技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打鐵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19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嗣再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一年,溯自110
年7月20日起暫緩攤還本金一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
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
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
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5.96%);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打鐵公司僅還款至113
年11月19日止,迄尚欠27萬3675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
2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呂宇晟為上開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打鐵公司另於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呂宇晟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
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
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借據第2條第2項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72%);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打鐵公司僅還款至
113年10月22日止,迄尚欠38萬7939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呂宇晟為上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呂宇晟另於110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按
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嗣再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
機之日起,暫緩攤還本金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
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請求時為週年
利率2.295%),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
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呂宇晟僅還款至114年2月14日,迄尚欠51萬79
33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打鐵公司、呂 宇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被告呂宇晟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打鐵科技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