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43號
TPDV,114,訴,43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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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
  ,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
  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
  第26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個人信用貸
  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間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
  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
  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
  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
  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114 年6 月15日止,尚積欠13萬2,119
  元(含本金12萬1,336 元、利息9,122 元、違約金1,200 元
  、國外消費手續費461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
  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與其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
  書,向其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 年11月
  11日止,利息按原告T 型指數加碼年息3.1%機動計算(現計
  為4.78% ,但僅請求4.77%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
  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
  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
  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至114 年5 月
  13日止,尚積欠61萬5,685 元(含本金60萬元、利息1 萬4,
  485 元、違約金1,200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
  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74萬7,80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



  星享貸)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查  詢、分期攤還額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T 型指數利率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4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與證明、裁判書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7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32,119 121,336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615,685 600,000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計算之利息。      總計 747,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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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