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被 告 王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同年9月25日向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澳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花旗銀行將其
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
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澳盛銀行亦依該法規
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等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予伊,伊
基此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113年1月9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496,9
94元未為給付,其中471,271元為消費款、25,123元為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600元為已結算未受償逾期違約金費用(下
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6,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106年6月7日
企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8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
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簽帳款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簽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471,271元 14.99%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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