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32號
TPDV,114,訴,433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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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孟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
新臺幣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原名: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限,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利息則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
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1萬7867元(含本金47萬5754元、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4萬2113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 款變更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1頁、第63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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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