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蘇志成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指兩造)同
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5.39%(本件違約時為1.74%+5.39%=7.13%)計息,如未
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
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
%計算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伊已
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115萬18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對帳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