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7號
原 告 張蕙讌
被 告 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7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將自訴外人林永潔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197地號等土地)之3/7所有權,遊說原告
投資15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197地號等土地之3/14所有權,
原告遂於102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
,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3月1
5日協議書),約定如未能勝訴取得系爭197地號等土地3/7
所有權,願無條件退還15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03年3月6
日向原告表示為取得系爭197地號等土地之3/7所有權,尚需
繳納對林永潔6,228,557元假處分擔保款,然仍缺40萬元為
由,再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遂交付40萬元予被告,並於
103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3年3月6日協議書)。
㈡嗣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稱其有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優先購買權,日後可合併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一同運用,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本
票及其配偶發票之2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但需借用200萬元
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原告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並
於103年10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3年10月15日協議
書)。
㈢被告另於103年11月27日向原告稱已談妥收購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另需向原告借用70萬元收購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願開立250萬元本票及以
其配偶之70萬元支票為擔保,原告遂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
,並於103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3年11月27日
協議書)。
㈣被告再於104年7月間稱須備款辦理土地移轉,須借用35萬元
等語,原告遂委由訴外人林欽盛轉交現金35萬元予被告。惟
被告最終仍未取得系爭197地號等土地3/7所有權,亦未返還
其他借款。爰依系爭102年3月15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退
還150萬元,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收受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返還借款共345萬元(
計算式:40萬元+200萬元+70萬元+35萬元=345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2年3月15日
協議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系爭103年3月6日協議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書、系爭103年10月
15日協議書、系爭103年11月27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4司
促3545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系爭102年3月15日協議書約定請求
被告退還150萬元,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共345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0萬元+70萬元+35萬元=34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
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
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並於114年3月27日送達被告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司促3545卷第31頁)
,已生催告效果,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
被告迄未清償,被告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2年3月15日協議書約定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