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257號
TPDV,114,訴,4257,2025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境
被 告 王瑞雄


高明淇(原名:高芳琴、張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
台新銀行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
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
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瑞雄於民國94年6月27日邀同被告高明
原名張芳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
日止,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依固定年利率
1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9萬45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高明淇(原名張芳琴)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29萬4527元 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