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30號
原 告 鄭黎玲
訴訟代理人 周伯諺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林科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科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逸昕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林科橙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邱逸昕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逸昕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林科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科橙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前某時,加入通訊軟
體暱稱為「軍火」、「阿一」、「DAVE」、「波洛斯」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
害人收款,並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被告邱逸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
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楊世光」將原告加入名為「楊世光-財富自由」之投資
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同
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同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均前往新北
市○○區○○路○段0號2樓之星巴克新店總站門市,與偽裝為虛
擬貨幣業務員之邱逸昕進行交易,邱逸昕為取信原告,更當
場將不實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交付原告簽名,原告因此陸續交
付合計新臺幣(下稱)300萬元予邱逸昕。又被告林科橙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上開相同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星巴克新
店總站門市,交付15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林科橙。而被告既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共計4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或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
詐欺,致其於前揭時間,在星巴克新店總站門市,分別交付
現金共300萬元予邱逸昕,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林科橙等情,
業據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訊問原告受騙交付款項
過程,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及檢視原告以手機所拍攝收
款人員之正面照片,且調閱被告照片供原告比對指認後,製
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邱逸昕於
該刑事案件偵訊時亦坦承確有向原告收受款項無訛,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復參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又邱逸昕
、林科橙分別以向原告收取共300萬元、150萬元之方式,各
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300萬元、150萬元得手
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均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並應分別就原告各該次所受全部損害之結果
300萬元、150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受詐欺而交付全部款項共450
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觀諸原告所舉刑事案件卷內
所附資金流程圖、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49、151頁),雖謂
林科橙係車手頭,邱逸昕向原告收取之300萬元款項係交付
予林科橙,然邱逸昕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未曾有此等供述,
有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原告就此
節亦無其他舉證,尚無從僅以無證據資料可佐之上開資金流
程圖、組織圖,遽為不利於林科橙之認定,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渠等各自向原告收取被害款項之行為互有
參與其中,或就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非自己向原告收取之款項
部分,有何行為分工、造意或幫助等情事,即無從遽認邱逸
昕就原告受騙而交付150萬予林科橙之損害結果、林科橙就
原告受騙而交付共300萬元予邱逸昕之損害結果,確有實施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令
被告就原告所受共45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邱逸昕、林科橙各
給付300萬元、150萬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
無據,礙難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邱逸昕
、林科橙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本院
卷第81頁)、114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邱
逸昕、林科橙各給付300萬元、150萬元,及各自114年7月15
日、114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