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86號
TPDV,114,訴,4186,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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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麗惠

被 告 洪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98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2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487萬3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一般約
定第15條第k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鄴公司)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邀同被告錢麗惠洪鴻彬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經原告核准授信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4年1月20日起
至117年1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計4.17%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5.88%),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富鄴公司尚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又錢麗惠洪鴻彬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988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00萬3132元 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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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