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7號
原 告 邱琬誼
唐鳳穎
唐佳瑄
唐承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坤律師
被 告 高承恩
陳翠玲
陳慕霜
陳昶安
陳林變
陳妍伶
陳怡君
陳寶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1 當事人欄 陳翠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慕霜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3 2 理由欄第3頁第3行 陳翠薰 陳慕霜 3 理由欄第4頁第4行至第5行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萬3,979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萬3,389元 4 理由欄第4頁第10行至第11行 康陽晉 唐陽晉 5 理由欄第4頁第15行 康陽晉 唐陽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