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47號
TPDV,114,訴,414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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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7號
原 告 邱琬誼

唐鳳穎
唐佳
唐承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坤律師
被 告 高承恩

陳翠

陳翠薰
陳昶安
林變

陳妍伶
陳怡君
陳寶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並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9萬3,3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適格事項,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唐宜賢於民國68年間與訴外人陳蜂
簽署讓渡權利契約,約定由陳蜂海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將
申請承購國民住宅之權利讓渡與唐宜賢,囿於當時國民住宅
條例規定,由陳蜂海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
利範圍315550分之230)及其上同區段2740建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然系爭房地實際均由唐宜賢繳納貸款、稅捐及水電
費等,並與家人共同居住,嗣陳蜂海於72年6月14日死亡、
唐宜賢於109年7月22日,詎原告接獲被告高承恩請求返還系
爭房地,始知悉陳蜂海之繼承人陳翠玲、陳翠薰陳昶安
林變陳妍伶陳怡君陳寶光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高承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
房地屬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⑵確認被告陳翠
陳慕霜陳昶安、陳林變陳妍伶陳怡君陳寶光與被
高承恩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
為,暨110年2月4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
古建字第27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⑶被告高承
恩應將系爭房地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翠玲、陳慕霜陳昶安、陳林
變、陳妍伶陳怡君陳寶光所有。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
房地屬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⑵被告陳翠玲、陳
慕霜、陳昶安、陳林變陳妍伶陳怡君陳寶光與被告高
承恩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行為,暨110
年2月4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0年古建字第2
7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高承恩應將系
爭房地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翠玲、陳慕霜陳昶安、陳林變、陳妍
伶、陳怡君陳寶光所有。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回復系爭房地,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所
在大樓為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建物,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路段同巷之房地近一年實價
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22萬1,905元、23萬3,957元、
24萬5,681元,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系爭房地登記總面
積為52.57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萬3,
979元(計算式:52.57平方公尺×【(22萬1,905元+23萬3,957
元+24萬5,681元)÷3】)=1,229萬3,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740元,扣除前已繳納4萬5,375
元外,尚應補繳9萬3,365元。
(三)次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自唐宜賢繼承而來,自應由唐宜賢
之繼承人即邱琬誼、唐鳳穎、唐佳瑄、唐承旭唐儷芸、康
陽晉公同共有,有唐宜賢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及戶役政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8、337至349頁),然本件僅原告邱
琬誼、唐鳳穎、唐佳瑄、唐承旭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得唐宜賢之其餘繼承人即唐儷芸康陽晉同意或一同起
訴,始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院前於114年7月23日函原告
上情並略以如有追加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條聲請
之必要,請一併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原告於
114年8月4日以民事陳述暨更正聲明狀略以無以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
(四)綜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9萬3,365元,並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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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