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楊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陸拾伍
萬零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本院卷第1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6月2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65萬6,908元(包含本金65萬888元、利息8,16
5元),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