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119號
TPDV,114,訴,411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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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
被 告 頡廷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臣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2紙第20條
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頡廷有限公司(下稱頡廷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邀
同被告劉育臣吳秀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約定被告頡廷公司得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額度期間為60個月。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時,
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頡廷公司申請動撥1,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11年
2月23日起至116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
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05%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原告3個月期
指數型定儲利率為1.74%,加碼8.05%後,利率為9.79%)。
上開款項已匯入被告頡廷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頡廷
公司自113年12月22日起拒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 第1項約定,被告頡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清償所有未清償之款項。被告劉育臣吳秀娟為被告頡 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頡廷公司於111年3月21日邀同被告劉育臣吳秀娟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頡廷公 司得借款額度為1,800,000元,額度期間為36個月。如未依 約償還本金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頡廷公司申請動撥1,800,000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11年3月22日 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被告 逾期時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1.72%,加碼1%後, 利率為2.72%)。上開款項已匯入被告頡廷公司所指定之帳 戶內。詎被告頡廷公司自114年1月10日起拒未清償,尚積欠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總 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頡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清償之款項。被告劉育臣、吳 秀娟為被告頡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頡廷公司及劉育臣以:伊等有要還,但要與原告討論如 何還。又頡廷公司自114年開始出現營運狀況時,有告知原 告銀行,銀行告知要跟催收協調,但與催收連繫後,對方告 知須與當初承辦之業務處理,被告不知道要與誰商談;嗣業 務告知須先把積欠之期款繳清後,方能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秀娟以:頡廷公司在這段時間都有繳錢,但在今年開 始公司的營運出現狀況,才會導致無法如期繳款;我們有跟 原告聯絡如何分期繳款,被告知須先把欠的繳完才能分期, 希望原告可以給我們緩衝,讓我們可以與他進行分期的討論 及溝通,我們願意繳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含 貸款總約定書)2紙、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2紙、 原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查詢、郵政定期儲金利率查詢、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紙(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件為證。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各該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實。被告雖各執上詞置辯,然依兩造簽署之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中「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約定:「 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含未 經貴行代償之保證餘額),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貴行得逕 向立約人請求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酌情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亦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 少借款之金額,或減少、停止可重用之借款/循環借款額度 。...1.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 」(見本院卷第15、27頁)。茲被告既均不爭執確有未依約 定按期清償本金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即得請求清償。至原告是否允許被告在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後再為分期清償,則應視原告之意願為之,在 未經雙方合意前,被告尚無從憑此拒絕清償,是被告等人上 開所辯,均無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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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