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周新晃即好吃飯捲舖
周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6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9、27、35、
4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1、85、87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新晃即好吃飯捲舖(下逕稱其名)於民國
110年8月19日邀同被告周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
約定書,並於同日申請動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
5%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季調)利率加計
年利率3.5%(現為6.81%)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周新晃自114年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
本金62萬1,0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
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周淑珍應與周新晃連帶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 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 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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