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04號
原 告 周筱琪
訴訟代理人 李昕陽律師
被 告 張景棋
張豐華
高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棋(綽號「阿棋」、「棋哥」)、張豐
華(綽號「阿浩」)、高暐宸(綽號「阿暐」、「小暐」)
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人頭帳戶提供者李蕙妤於1ll年5月
29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C05號房(
謙匯普樂室行旅),與被告張景棋碰面後,交付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款卡、存摺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被告張豐華、
高暐宸看管李蕙妤,以避免李蕙妤報警、掛失銀行帳戶、提
領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致資金移轉方式失效。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中旬以假投資之
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
日10時27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1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而受有
損害之事實,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81頁、原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張
景棋、張豐華、高暐宸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1年4月、2年6月在案,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
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原附民卷第17、25、2
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